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有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有亮於民國106年03月10日23時許起至23時10分許止,在
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
干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3時40分許,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搖擺不定,在雲林縣○
○市○○路○段○○○號前將其攔下,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
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劉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Q064335號)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58歲,為一般具理性之人,社會經歷豐富
,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
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且為警攔
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值頗高,
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行駛之時間為深夜時段,路上人車
已少,犯後坦承犯行,曾有贓物、妨害公務、詐欺等犯罪前
案紀錄,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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