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
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
本院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
不知守法、悔改,猶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是第三犯
,且為警攔檢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數值已高
,惟念其所駕駛者為二輪之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
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尚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
錄,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