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燦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泉
被   告 天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南
訴訟代理人  曾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
嗣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103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區○○段○○○○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紀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透過法院拍賣方式取當時由
被告使用中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
及坐落該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辦公廳舍等地上設施(
下稱系爭建物)。嗣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就上開土地之地
上權及系爭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1,500,000元之對價向原告買受。兩造並於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約不動產簽約日前,若有應繳
而未繳之稅捐費用:如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
、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悉由甲方負責繳清。」而甲
方依上開不動產契約所示,係指被告。
㈡、查前開由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其101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雖為原告,然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清
,惟被告並未繳納,致本稅及滯納金共162,740元最後由原
告繳清。茲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且
經法院和解,製有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既未繳納,原告自得
據兩造買賣契約書及和解筆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已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
告同意原告地上權轉移所需費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
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皆由被告概括承受,另支付原
告1,000,000元。另協議原告不得再請求支付任何費用,或
另名目為任何求償行為,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100年12月6日原告將系爭建物及坐落雲林縣○○市○○
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以11,500,000元出售給被告,兩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度系爭建物房屋稅由原告繳
納162,740元;兩造因前揭買賣之款項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等節發生爭議,本件被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坐落之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嗣由本件
被告上訴後,兩造103年10月13日於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
區服務中心協調會議達成協議,會議結論第2條載明「地上
物移轉所需費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
書費、規費)、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以及自拍得到
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新臺幣100萬元計等費用,皆由天綾實
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1條載明「雙
方同意依103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
心斗○○○區○○段○○○○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履行,
…。」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總局
屋稅101年05期(月)稅額繳款書、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經
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斗工服字第
1036111996號函及所附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5頁至11頁、本院卷第5至9頁、第50至5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故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房屋稅款162,740元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即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第2條所
示之1,000,000元,有無包含房屋稅在內?經查:
1、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筆錄第1條內容:「雙方同意依10
3年10月13日『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斗○○○
區○○段○○○○號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履行,…。」等語
,可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自當構成兩造和解之部分,而觀諸
系爭會議紀錄第2條之約定:「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所有
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以及自拍得到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新
臺幣100萬元計等費用,皆由天綾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
告)概括承受。」等語,而「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及「自拍得到過戶期間之房屋租
金新臺幣100萬元」等三者間,均以頓號區隔,並逐項條列
,於該條款新臺幣之前並未記載「共計」「計」或與之有相
同意義之詞。再對照和解筆錄第3條內容:「依買賣契約暨
上開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0月13日協議,上訴人應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價款共計新台幣1250萬元(即地上權及未保全登記
之建物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1150萬元,以及自拍賣取得至過
戶期間之房屋租金新台幣100萬元);…。」(見本院卷第
6頁),業已明文記載自拍賣取得至過戶期間之房屋租金10
0萬元,以及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提出102年度雲林縣○○市○○○路○○號房屋稅單後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十天內如數給付稅單所記載之金
額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顯然系爭會議
紀錄約定之「100萬元」並未將「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包
含在內,甚為明確。
3、準此,本件房屋稅既未包含在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之「100萬
元」內,則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條所載「地上物移轉所需費
用(所有稅捐,如奢侈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
……,皆由天綾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概括承受。」
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2度係我們繳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然地上物移轉所需費用中之房
屋稅應由本件被告負擔,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之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稅162,74
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稅162,740
元,惟按原告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
一目的,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就此
種訴訟為審判時,如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
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
告給付162,7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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