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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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告 王智祥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號碼:060Z000000000)。伊於99年4月15日因車禍受傷,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3月診斷原告傷勢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即判定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2項殘廢等級7等級,又依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條第4款之規定,伊殘廢等級升等後得依殘廢等級第5級(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4項第5款)之程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又伊於100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100年
7月7日命伊補件,惟伊補正後,被告仍拒絕於15日內理賠,故本件伊自100年7月23日起算利息,伊爰依兩造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自10
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定基準,審定時應綜合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或須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依據原告所提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失能評估僅為第2級「輕度失能」,且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仍任職於高雄市路竹區下坑國民小學工友乙職,原告主張其為殘廢等級第
7級,實難為有理由;且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與被告所核定依據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第13級相符,被告已同意理賠93,158元(含殘廢給付8萬元),惟原告拒絕收受被告理賠支票,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8年7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向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號碼:060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8年7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為止。
⒉原告於99年4月間發生車禍事故。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受傷害殘廢程度為何?⒉原告依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總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第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殘廢給付850,000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經義大醫院101年3月診斷其傷勢
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其符合2項殘廢等級
7等級,依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條第4款之規定,其殘廢等級升等後得依殘廢等級第5級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符合何殘廢等級。經查,本院經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何等殘廢等級,據該院函覆稱:依鈞院檢附病歷資料記載, 王君 99年4月15日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之診斷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大拇指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滑脫症,經藥物治療後於4月17日出院。而依病人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研判,其於101年
7月18日仍感全身疲倦及下背痛(穿著背架輔助治療仍無明顯進步),且於7月25日有下背痛傳導至左臀部及跛行症狀,兼8月21日門診記錄記載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二胸椎至第二腰椎有硬腦膜下血踵(臨床建議手術治療,惟病人並未同意),故評估病人背痛及神經症狀等,於受傷且經治療於2年後仍未改善,就醫學而言,評估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為第7級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2月25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354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上揭鑑定報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且已符合系爭殘廢標準乙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符合系爭殘廢標準第7級云云,不足為採。
再者,雖原告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另符合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承上所述,本件原告經長庚醫院鑑定後,並未認定原告另受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因伊另受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伊得依殘廢等級第5級標準,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等語,自無理由。⒉是以,原告傷勢經治療後,已符合系爭殘廢標準第7等級,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99年2月26日修正公佈之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7級殘廢給付590,
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590,000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意所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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