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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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翁志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翁志聯於民國99年9月18日2時0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自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維武大轉彎處,因「酒駕肇事,經酒測值為0.63MG/L」之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1年12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39,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酒駕肇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735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告並於100年12月19日將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告既將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完畢,被告機關仍處以補繳罰鍰之系爭處分顯係一罪二罰,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詳卷第21、22、24頁)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又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二)經查,原告於99年9月8日凌晨0時許飲酒過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上開地點,不慎擦撞路旁護欄自摔,為警方所攔查並測得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此一酒駕肇事之違規行為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9年度偵字第35
735號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2年。其後,原告業已就前開應履行之事項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確定,嗣被告機關作成系爭處分等節,有上揭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8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說明係謂:「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指舊法)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以杜爭議。」,亦即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本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僅為杜爭議而已,實非法律規範之變更,則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溯及適用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自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據此,本件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固係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後始作成本件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四)承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不足部分仍須補足。據此,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應受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1萬300元後,實際裁處原告應補繳之金額為3萬9,2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