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恒岳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
5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恒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恒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公園」時,見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下,竟竊取該機車後離去。
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尤恒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吳○○所有之皮包乙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440元、手機2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已發還被害人吳○○)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取該皮包欲加速逃逸,惟因吳○○見狀立即抓住其左手臂,尤恒岳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未遂。嗣尤恒岳欲起身逃逸時,遭路人制服,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尤恒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10至11、25至2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吳○○、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又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從而,依刑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奪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至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已修正為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換言之,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且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然形式上業經執行,惟該罪尚有得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所犯本件竊盜、搶奪未遂犯行,自非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得論以累犯,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其所侵害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案號│案由│宣告刑│行為時間│確定時間│執行狀況│├──┼───────┼─────┼─────┼─────┼─────┼─────────┤│1│屏東地院101年│違反毒品危│3月│100年11月│101年3月│於101年6月12日入│││度度簡字第94號│害防制條例││16日│22日│監,於101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2│屏東地院101年│違反毒品危│3月│100年9月│101年10月│尚在執行中。│││度度簡字第94號│害防制條例││2日│20日││├──┼───────┼─────┼─────┼─────┼─────┼─────────┤│3│屏東地院101年│違反毒品危│3月、6月│100年7月│101年12月│尚在執行中。│││度訴字第1148號│害防制條例│,應執行刑│9日、7月│11日││││││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