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劉傑峯 被告 劉瑞玉 訴訟代理人 張興樺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二十三點七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被告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93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2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1年間將部分占用之建物予以拆除,僅餘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23.74平方公尺部分並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今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就其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其無權占有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經分別依伊公告之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伊於98年間即曾發單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3.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2,46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伊所有,惟伊從未使用,係由一老榮民自行於一旁增建鐵皮屋長年占有使用,若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亦應由該老榮民負責拆除,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以上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本件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現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23.74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予遷讓返還?⒈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頂之一層樓磚造平房,僅有一屋頂,於
臨南華橫一路之牆面設有一大型鐵門及一鋁門供出入使用,自外觀無法區分其內部可否分別獨立使用,而周圍已無遭人另行增建鐵皮屋獨立占用之情形,又系爭建物本體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23.74平方公尺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6至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真實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一不知名之老榮民於系爭建物旁
搭蓋鐵皮屋長期占用,而該增建部分並非其所建,亦非其所有,原告不得對其請求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本體即確已占用系爭土地23.74平方公尺業如上述,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建物係於78年11月23日即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而當時之坐落位置即已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1139地號土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未曾占用系爭土地,而僅係該老榮民自行增建之鐵皮屋部分違法占用云云即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3.7
4平方公尺,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無誤,而上該建物僅係一層磚造平房,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上開建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其金額為若干?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2平
方公尺,迨101年1月1日起始拆部分占用建物而僅占用
23.74平方公尺云云,惟被告則否認32平方公尺部分均為其占用,又原告自陳先前系爭建物旁確有一增建之鐵皮屋,而該增建部分業於2年前拆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建物當初既於一旁另有增建,則該增建究係何人所為、何人使用,是否得與系爭建物區分使用則均係判斷占用人之重要依據,惟本院既已無從自現況判斷系爭土地於93年至100年間遭占用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就該期間之增建部分亦係被告占用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僅得認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迄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始終均僅為23.74平方公尺。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節既經被告抗辯已超過5年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而原告雖曾於98年間向被告寄發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通知乙節,此有其所提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其於上開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3日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同年10月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1年10月5日回溯5年即96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自屬有據,其餘部分之不當得利則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鄰近林森一路與七賢路之交岔口,附近為中華電信總營業處所在,有眾多電信及通訊行,地處高雄市中心,交通及工商活動頻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目的並未作商業用途以獲利及屋況老舊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查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400元,此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而系爭房屋占用面積計為23.7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認原告自96年10月6日起迄至101年6月30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數額應為148,485元(計算式:26,400元×23.74平方公尺×5%×(87/365年+4.5年)=148,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自10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2,611元(26,400×23.74×5%÷12=2,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1元部分,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