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武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患有狹心症,101年5月曾因缺血性心臟病,急性氣喘發作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1年11月因氣胸住院開刀治療,且其有憂鬱及躁鬱症狀,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負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前配偶甲○○於91年離婚,獨
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張00(00年次)、張00(00年次)、張00(00年次),並需與兄弟姊妹共3人負擔母親扶養費。又因聲請人與子女共同居住於母親家,但要幫忙負擔房屋貸款7500元以代替租金給付,現實經濟生活負擔沈重。
其到院稱:前妻從未給過扶養費,獨力扶養子女,當初離婚時還協議自己須給他贍養費,但因為經濟不好就沒給。不知道前妻有無收入。惟查,聲請人前配偶名下尚有投資之財產,99年度亦有薪資收入,是以本院認其子女之扶養費仍應由父母二人平均分攤。又查,聲請人自陳擔任臨時工,有工就做,並兼職朋友計程車,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另其子女年滿18歲以前,每月領有兒少補助金2200元,但年滿18歲之後,即無補助金,且需增加勞健保費等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4000元,以上並有學生證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101年9月11日及102年1月16日言詞陳述筆錄、甲○○稅務閘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
㈢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
㈣本院參酌債務人為單親爸爸,獨力扶養3名仍在學之未成年
子女。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而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亦即現今年滿20歲之人仍在高等教育就讀為常態,即使半工半讀亦無法完全經濟獨立,是以債務人扶養其子女之時間,宜計算至其子女年滿22歲,以符合未來實際經濟狀態。
㈤本院參酌債務人為獨自扶養子女之單親爸爸,目前每月平均
收入為3萬元,另其子女各自年滿18歲以前,每月尚領有兒少補助金2600元,於103年4月、104年7月子女陸續年滿18歲,兒少補助金停止給付,增加健保費支出後,仍願盡力維持相同清償金額,再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尚未扣除勞保費之平均收入為3萬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5000元,及房屋費用7500元後,每月僅剩17500元作為父子四人以及母親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6833元為審查基準,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0000-0000)×3÷2=6950元,另母親扶養費之部分,以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免稅額104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為8667元,則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556元=(0000-0000)÷3),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以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140元,是聲請人每月勉力湊足5000元償還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97677│31.33%│156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74307│18.63%│932│├──────────┼──────┼─────┼──────┤│澳商澳盛商業銀行│147132│5.78%│289│├──────────┼──────┼─────┼──────┤│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42.36%│2118│├──────────┼──────┼─────┼──────┤│玉山商業銀行│48348│1.90%│95│├──────────┼──────┼─────┼──────┤│債權總額│2,545,812│每期金額│5,000│├──────────┼──────┼─────┼──────┤│清償成數│約14.14%│清償總額│3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