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士智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汽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0號前時,理當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且行駛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乃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慢車道,超速擬自前車之右側超車,致前開汽車右前車頭部位,自後追撞由黃○○所騎乘、適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三指骨折、左側腓骨骨折、慢性腎衰竭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大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而有言語無法正確表達及無法獨立行走之重傷害。林士智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士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即告訴人黃○○之子)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2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10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7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法務處101年10月12日函各
1份(見警卷第17至30、32至39頁、偵卷第10、23至134、
136至137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未曾合格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其無照駕車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告訴人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因大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而有意識障礙、言語無法正確表達及無法獨立行走之情事,屬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此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1年7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0、23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黃○○陳述明確(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堪認定。
是核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8、18至1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減後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違規超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釀成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案發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更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主動賠償告訴人分文,然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理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64,940元(參偵卷第143頁所附該金101年10月12日函文),該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告訴人向被告求償,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而就不足額部分,告訴人將來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