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 楊惠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炳儒 被告 唐誌忠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六分之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丙○○共新台幣(下同)1萬8200元(其中甲○○為1萬4700、丙○○為3500元)、㈡被告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文字,嗣以民國10
1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32頁),並於本院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登報之請求(見訴字卷第65頁、第70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丙○○主張:被告乙○○於100年7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西行涵洞下,因切換車道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後方同向行駛、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閃煞不及而撞擊肇事(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原告甲○○所有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原告甲○○受有車輛修理費1萬2300元(含更換零件費用1萬800元、工資1500元)之損害,及其為申請車禍現場圖、出席調解等事宜而請假兩個半日又4小時,以日薪2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共2400元;至原告丙○○亦於車禍當天請假半日,而受有以日薪1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
500元,且原告丙○○車禍當時懷有八個月身孕,因系爭交通事故膽顫心驚、身心異常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萬4700元(計算式:1萬2300+2400=1萬4700)、給付原告丙○○3500元(計算式:500+3000=35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萬4700元、丙○○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肇事責任,惟原告甲○○請求修復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原告2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未舉證支出之合理必要性,而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因過失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甲○○得請求之小客車修復費用為若干?2.原告2人請求工作損失有無理由?3.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得請求之小客車修復費用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修繕零件費用1萬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原告甲○○所有自小客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頁),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個月,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該自小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8694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800÷(5+1)=18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萬000-0000)×0.2×(4+10/12)=8694】。是原告甲○○所受零件修理費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06元(即1萬000-0000=2106)。倘加計不須扣除折舊之工資1500元,則原告甲○○得請求之小客車修理費,共為3606元(計算式:2106+1500=3606)。
㈢原告2人請求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必須確有實際損害發生始可,若不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亦可參照。
2.原告2人固主張其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均請假半日,事後,原告甲○○復因申請事故現場圖、調解等事宜請假共
8小時,因而分別受有按原告甲○○日薪2000元、原告丙○○日薪1000元計之薪資損失,並提出薪資單為憑(見訴字卷第36頁、第39頁~第40頁)。惟查,原告甲○○現任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原告丙○○則擔任貿易公司業務,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1頁),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原告
2人之薪資均大致穩定,且任職期間亦有繼續性,堪認係享有固定休假福利之正職人員,原告2人循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是否導致雇主按時數扣薪,誠有可疑。原告2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請假,致確有遭雇主扣薪之事實而生實際損害,自應認該部分損害不能證明,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2900元(甲○○部分2400元、丙○○部分500元),即屬無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僅有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系爭交通事故僅原告甲○○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丙○○之人格法益並未發生損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亦屬無據。
四、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係以10
1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陳報狀繕本並於10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9頁),則原告甲○○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6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