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啟清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鄭啟清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飲用啤酒2罐後」、第2行及第7行「機車」均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至第9行「 蕭英卿 因此受有左下肢外傷傷口之傷害」補充為「蕭英卿因此受有左下肢外傷傷口之傷害(鄭啟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蕭英卿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啟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撞及告訴人蕭英卿所騎乘之機車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則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2年1月9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14日調解筆錄及同年月9日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第16頁),堪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告訴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諭知緩刑之宣告,惟考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僅危害告訴人,對全體用路人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仍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是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鄭啟清同案另被訴過失傷害犯嫌,因據告訴人蕭英卿撤回告訴,本院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結(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59號被告鄭啟清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清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途經蓮潭路8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蕭英卿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致蕭英卿騎乘之機車左踏板毀損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蕭英卿因此受有左下肢外傷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蕭英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清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英卿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查獲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67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駛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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