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
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清泉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八一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欠繳原告社區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經向鈞院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獲勝訴確定判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該部分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共計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係透天厝,為所有權專有而獨立使用之建物,雖基地登記持分共有,但基地非屬他人所得共同使用之共同設施,又別無其他共同設施,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範對象,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設立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且依該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並未准許縣政府授權鎮公所核發備查證明,淡水鎮公所發給被上訴人備查證明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以:系爭社區房屋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號之同一地號○○區○○○道路均坐落於該地段二三六、二三七地號,顯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五萬八千元,經計算其遲延利息為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等詞,資為判決基礎。
四、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設施,包含之範圍甚廣,主要可分為兩大類,即土地和建築改良物,共同設施之土地可包括巷道、遊樂場、綠地、停車場等多種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共同設施之建築改良物可包括活動中心、會議廳、健身房、涼亭、迴廊等共同使用之設施( 謝哲勝 教授著,民法上相鄰關係與社區管理之探討一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雖屬透天厝,非如一般公寓為區分所有,惟該透天厝與被上訴人社區內其他房屋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二三六地號同一地號上,為一宗建築基地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集居地區,且該○居○區○○○○道路坐落於同段二三六地號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道路本係共同設施,且道路之使用、管理與各住戶息息相關,其使用管理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組織,籌設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自無不合。且依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四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檢具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是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經台北縣政府授權核發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亦無不合。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李瑜娟~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