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魏偉峰
被   告  高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
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
297條規定通知被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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