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調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調字第48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序
所準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
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
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
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
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東銀行)與相對人就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附卷
可稽;另就現金卡消費性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則合意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亦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
條附卷可稽;而訴外人台東銀行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有授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等件存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自訴外人台東銀行受讓該債權,其向相對人求償時,
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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