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7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王裕仁
       張崇益
被   告  陳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於民國95年2月7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79,924元、繳款期限前未收
之利息4,824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284,848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延滯利息,又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已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萬泰商銀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萬泰商銀對於被告
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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