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康祐禎
相 對 人 謝尚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所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原送達代收
人 石淑容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住所之受僱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2
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