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3號
109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82、1618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證據部分「證人 郭劉枝棉 、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證人 郭劉枝綿 、扣押物品目錄」,附件2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騎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村街00號由 黃振相 所經營之宮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
2)。
二、核被告楊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如附件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先後2次竊盜行為,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民國109年6月11日6時許騎著朋友借我的腳踏車經過電器行,便徒手行竊擺放在店門口的冷氣室內機一臺,將冷氣機放在腳踏車上牽去附近的資源回收廠要變賣,但店家跟我說他們不收這種,所以我就把室內機丟到附近路邊的草堆。之後我又去鼓山派出想領回我父親所有被查扣的機車,派出所打電話給我父親經他同意後,我就將車領回。我又於同日7時許,駕駛領回的機車到電器行,徒手搬運放在店門口的變頻窗型冷氣待修品到機車上,載到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完就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其2次竊盜行為,係於第一次竊盜得手後先離開現場變賣商品,後取回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再次回到電器行行竊不同物品,且使用不同交通工具作為搬運工具,顯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之兩次行為,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
7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顏漢章 、黃振相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原諒。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性質與價值,附件1變頻窗型冷氣機待修品業經告訴人顏漢章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部分,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期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冷氣室內機1台,屬被告如附件1犯罪事實第一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6元,為被告變賣如附件1第二次竊盜犯行竊取變頻窗型冷氣機待修品1台之所得,雖該冷氣機臺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顏漢章,惟被告確實已取得變賣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證人郭劉枝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金牌2面,屬被告如附件2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其已變賣給綽號 小張 之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張志杰、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82號被告楊宗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年、5月、1年、4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大漢電器行店門前,徒手竊取顏漢章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內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再於同日7時26分許,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顏漢章放置於該處之變頻窗型冷氣機待修品1台(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顏漢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漢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漢章、證人郭劉枝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竊取上揭2財物之行為,因時間、空間緊密,應屬接續之一行為,故請論以成立一竊盜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86號被告楊宗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黃振相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村街00號前由黃振相之宮廟,見該宮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宮廟內神明神像上懸掛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前往高雄市前鎮公園內變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嗣黃振相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振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相於警詢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6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金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