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康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邵康傑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如附件一、二所示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鍾美洲 、告訴人 潘隆寶 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5號),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至少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自屬不當;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容有可議之處;另衡酌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提供門號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交付門號後,即無法認識到後續正犯持以犯罪的損害範圍;並考量被告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屏東地檢署偵緝卷第23頁背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徐弘儒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被告邵康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康傑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在不詳電信門市,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6月間,多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鍾美洲,佯稱其為 洪瑞陽 所開設之鼎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辰公司)之員工「 馮義騰 」,可協助鍾美洲販售靈骨塔位,惟鍾美洲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靈骨塔位售出後,再將10萬元交還鍾美洲,致鍾美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內,交付10萬元予「馮義騰」,「馮義騰」並冒用鼎辰公司之名義與鍾美洲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以及簽發收據1張予鍾美洲,致鍾美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鍾美洲詢問鼎辰公司,經鼎辰公司回覆並無「馮義騰」此一員工,始知受騙,復經警調閱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康傑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洪瑞陽、證人即被害人鍾美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據影本、商品買賣契約影本、「馮義騰」名片影本、上開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暨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洪瑞陽及報告意旨雖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鼎辰公司名義與鍾美洲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以及簽發收據1張予鍾美洲等情另構成偽造文書,故認被告亦涉犯幫助偽造文書罪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與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間,並無直接、密切或必然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有所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或共同偽造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甘雨軒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9095號被告邵康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邵康傑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電信門市,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於同年7月2日至同年7月4日間,多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潘隆寶,嗣後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隆寶,佯稱其為鼎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辰公司)之員工「馮義騰」,可協助潘隆寶販售靈骨塔位,惟須整合商品方能銷售更高金額,致潘隆寶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為代價,委託「馮義騰」整合其持有之靈骨塔位,並先後於108年7月18日20時許、同年月30日18時30分許、同年8月26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安北門市,交付現金13萬元、10萬元、4萬元予「馮義騰」,「馮義騰」則冒用鼎辰公司之名義與潘隆寶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以及簽發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予潘隆寶,致潘隆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潘隆寶詢問鼎辰公司,經鼎辰公司回覆並無「馮義騰」此一員工,始知受騙,復經警調閱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隆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潘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潘隆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手機通話紀錄1紙、鼎辰公司商品買賣契約1份、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馮義騰」之名片1張。
(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四)統一超商安北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邵康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邵康傑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955號(而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與前揭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交付同一門號之行為,而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