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
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詩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詩鈞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72、4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王詩鈞、 曾信豪 (由本院另為判決)、 新井豐 (經本院通緝中)、 張鈞皓 (經本院通緝中)、 鄭世榮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偉 」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由鄭世榮擔任提款「車手」,新井豐、王詩鈞、曾信豪擔任組織中「收水」(按即向車手收取款項,三人分別擔任第一層至第三層收水)的角色,另由張鈞皓擔任組織中「照水」(按即監控車手)的角色。王詩鈞、曾信豪、新井豐、張鈞皓、鄭世榮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簡祐稜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祐稜郵局帳戶)、 郭慶霖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慶霖郵局帳戶)、 鍾思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思吟郵局帳戶),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後,由張鈞皓監視鄭世榮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鄭世榮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交付與新井豐, 新井豐復 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58分許至金城路3段93巷口,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王詩鈞,王詩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 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延和公園內,將該等款項丟在公園內花圃以代交付曾信豪,曾信豪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小偉」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北轉運站,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台北轉運站內之指定置物櫃,以代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30、43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收水,而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公園內花圃以代交付曾信豪,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擔任收水的行為,分別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收款及交款,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曾信豪、新井豐、張鈞皓、鄭世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新井豐、張鈞皓、鄭世榮、曾信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上開犯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節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第二層收水的工作,較之同案被告鄭世榮等人較為接近核心,犯罪情節較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494元(計算式:1萬9,123元+6,016元+2萬5,123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9,34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37萬9,494元)的損失,所造成的損害並非輕微。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所犯(本院訴字卷第272、430、436頁),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然仍需一併考量被告未能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損失且未取得原諒之情事而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
5、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已婚,須扶養妻子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7罪均是在110年9月18日,行為及罪質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略為:我本案領取的報酬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6頁),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獲得的實際報酬高於1,5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1,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另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我參與的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胖丁」、「蟾蜍王」,與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均屬同一犯罪集團,僅是兩次犯行實際指揮的人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
4、430頁),而本件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彰化地院判決被告加入的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照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彰化地院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的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而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7號起訴,於111年4月12日繫屬彰化地院,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目前經被告上訴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1、165至169頁),而本件是於111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是被告就本案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並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的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遭侵害的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併附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 薛皓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薛皓轅,佯充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其謊稱略以:先前網路購物,因錯誤設定,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薛皓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而匯款。110年9月18日15時35分許1萬9,123元簡祐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8日15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平和郵局5,000元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許6,016元110年9月18日15時48分許4萬5,000元2 許閔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許閔茹,佯充明洞國際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其謊稱略以:因先前網路購物,重複下單而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閔茹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110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2萬5,123元3 丁冠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冠廷,佯充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向其謊稱略以: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冠廷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110年9月18日15時44分許4萬9,987元110年9月18日15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平和郵局5萬8,000元110年9月18日15時52分許4萬9,987元110年9月18日16時01分許4萬2,000元4 謝佩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佩真,佯充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向其謊稱略以: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將被重複扣款云云,致謝佩真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110年9月18日18時41分許4萬9,985元郭慶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8日18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2萬5元110年9月18日18時52分許2萬5元110年9月18日18時53分許9,005元110年9月18日19時16分許2萬9,345元110年9月18日19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2萬5元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2萬9,985元110年9月18日19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2萬5元110年9月18日19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1萬5元5 林孟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孟君,佯充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林孟君謊稱略為:先前網路購物,因網頁遭駭客入侵而有多筆重複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孟君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110年9月18日19時31分許2萬9,985元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2萬5元(包含謝佩真2萬9,345元)110年9月18日19時37分許2萬5元6 蔡麗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麗雲,佯充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謊稱略以:先前網路購物,因標價錯誤將額外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蔡麗雲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110年9月18日19時09分許2萬9,987元鍾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2萬5元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許2萬5元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許2萬9,986元110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2萬5元110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2萬5元7 呂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呂素玉,佯充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謊稱略以:其資料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呂素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許2萬9,985元110年9月18日19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2萬5元
附表二: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款項(新臺幣)交付方式1110年9月18日16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巷子旁的某機車踏板15萬元將款項放置於左列所示之機車踏板上2110年9月18日18時56至5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旁巷子4萬9,000元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3110年9月18日19時47分許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73巷內19萬元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受損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2萬5,139元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2附表一編號22萬5,123元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3附表一編號39萬9,974元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4附表一編號410萬9,315元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5附表一編號52萬9,985元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6附表一編號65萬9,973元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7附表一編號72萬9,985元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57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111年度偵字第9256號被告張鈞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詩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律師(解除委任)
鄭智元 律師(解除委任) 陳柏宏 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曾信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解除委任) 王秉信 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鄭世榮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4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觀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新井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鈞、曾信豪、新井豐、張鈞皓、鄭世榮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取得簡祐稜(另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祐稜郵局帳戶)、郭慶霖(另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慶霖郵局帳戶)、鍾思吟(另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思吟郵局帳戶)。由鄭世榮擔任提款車手,新井豐(第一層)、王詩鈞(第二層)、曾信豪(第三層)負責擔任收水,張鈞皓擔任照水,新井豐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張鈞皓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某處,並讓張鈞皓監控鄭世榮之取款過程,而鄭世榮就下列(一)、(二)、(三)共提領15萬元部分,於同(18)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巷子,將款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並將裝有鍾思吟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袋子取走,鄭世榮離開後,新井豐隨即上前取款,再就下列(四)、(五)共提領13萬元部分,於同(18)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信銀行旁巷子,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鄭世榮離開後,新井豐隨即上前取款,又就下列(六)、(七)共提領13萬9000元部分,於同(18)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73巷內,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鄭世榮離開後,新井豐隨即上前取款。新井豐於同(18)日19時58分許,至金城路三段93巷口將當日提領款項轉交給 王詩均 ,王詩均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於同(18)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延和公園內,將詐騙款項丟在公園內花圃,由曾信豪前往拿取,得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開:
(一)於110年9月17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薛皓轅,自稱係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錯誤設定,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薛皓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0年9月18日15時35分、15時3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6,016元,共計2萬5,139元至簡祐稜郵局帳戶,由鄭世榮於同(18)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平和郵局ATM提款2萬5000元。
(二)於110年9月17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閔茹,自稱係明洞國際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重複下單而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許閔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0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2萬5,123元至簡祐稜郵局帳戶,由鄭世榮於同(18)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平和郵局ATM提款2萬5000元。
(三)於110年9月18日15時5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冠廷,自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成批發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丁冠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同(18)日15時44分、15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簡祐稜郵局帳戶,由鄭世榮於同(18)日15時53分許、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平和郵局ATM提款共10萬元。
(四)於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素玉,自稱係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呂素玉的資料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取消,致呂素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同(18)日19時13分許,以ATM無摺存入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鍾思吟郵局帳戶,由鄭世榮於同(18)日19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ATM提款4萬元。
(五)於110年9月18日16時54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麗雲,自稱係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標價錯誤將額外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退款,致蔡麗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同(18)日19時9分、19時1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萬9,987元、2萬9,986元,共計5萬9,973元至鍾思吟郵局帳戶,由鄭世榮於同(18)日19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ATM提款2次共4萬元;於同(18)日19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ATM提款2萬元。
(六)於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佩真,自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謝佩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同(18)日18時41分、19時16分、1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9,345元、2萬9,985元,共計10萬9,315元至郭慶霖郵局帳戶,由鄭世榮於同(18)日18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信銀行ATM提款3次共4萬9000元;又於同(18)日19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ATM提款3次共6萬元。
(七)於110年9月18日16時31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孟君,自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林孟君先前網路購物,因網頁遭駭客入侵而有多筆重複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林孟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同
(18)日19時39分許,以ATM無摺存入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郭慶霖郵局帳戶,由鄭世榮於同(18)日19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款2萬元;再於同(18)日19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信銀行ATM提款1萬元。
二、案經薛皓轅、許閔茹、丁冠廷、呂素玉、蔡麗雲、謝佩真、林孟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王詩鈞之陳述被告王詩鈞係由新井豐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新井豐收取詐騙款項後,交給第三層收水,110年9月18日,新井豐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93巷內,將當日詐騙得來的款項交給被告王詩鈞,被告王詩鈞隨即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延和公園內,將款項丟包在公園內花圃,後由被告曾信豪前往撿取。被告王詩鈞之報酬是以當日款項0.5%計算,但還要扣除欠款15萬元,每日約領1000元至1500元,由被告張鈞皓結算後給付之事實。2被告曾信豪之陳述被告曾信豪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水,110年9月18日按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延和公園內,撿取被告王詩鈞丟包在公園內花圃之款項,被告曾信豪隨即清點金額,回報組織,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開。被告曾信豪報酬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事實。3被告鄭世榮之陳述被告鄭世榮於犯罪事實所列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前揭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付給第一層收水 新井豐之 事實。4被告新井豐之陳述於110年9月18日收取鄭世榮之款項,再交給第二層收水王詩鈞之事實。5被告張鈞皓之陳述在集團內擔任監控及把風角色,防止提款車手捲款,本案是張鈞皓擔任把風、鄭世榮擔任提款車手、新井豐是第一層收水、王詩鈞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6告訴人薛皓轅、許閔茹、丁冠廷、謝佩真、林孟君、呂素玉、蔡麗雲等7人之報案後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薛皓轅、許閔茹、丁冠廷、謝佩真、林孟君、呂素玉、蔡麗雲等7人有犯罪事實中受騙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扣被告王詩鈞、曾信豪之工作手機之事實。8簡祐稜、郭慶霖、鍾思吟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告訴人薛皓轅、許閔茹、丁冠廷、謝佩真、林孟君、呂素玉、蔡麗雲等7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3個帳戶,並由鄭世榮提出之事實。9相關提款機、車手與收水間交付犯罪所得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數張全部犯罪事實。10被告王詩鈞、曾信豪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採證翻拍照片數張被告王詩鈞、曾信豪係加入詐騙集團,並按指示收取並交付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詩鈞、曾信豪、新井豐、張鈞皓、鄭世榮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罪嫌;另被告王詩鈞、曾信豪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新井豐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起訴;鄭世榮則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起訴;張鈞皓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起訴,故不另行起訴)。 又渠 等對告訴人薛皓轅、許閔茹、丁冠廷、謝佩真、林孟君、呂素玉、蔡麗雲等7人所為之犯行,因侵害法益不同,應論屬不同行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康宏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