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之記載,顯為「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