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柏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275萬元之本票一紙,兩造並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75萬元額度內,被告得向原告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1計算之,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貸款140萬元,並於95年12月11日分別貸款30萬元、45萬元、40萬元、20萬與被告。詎料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準備書狀表示,伊尚有還款,惟繳息並無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空言泛指原告還款明細並未向被告交代清楚,涉嫌侵佔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民國)│違約金計算(民國)│├───┼───────┼─────────────┼─────────┤│一│741,052元│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1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1,350,000元│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1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