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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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飼料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4年2月2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乙○○住處,見乙○○不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住處前,竊取乙○○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㈡於97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途經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五九八之八地號)土地上之養蝦池旁,見該養蝦池內放有6英吋塑膠排水管及排水彎管各1支(甲○○、 洪惠莉 夫婦所有,價值共約3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越具有防盜作用之鐵絲網圍籬,進入該養蝦池內,竊取上開排水管及排水彎管各1支,並放入飼料袋內帶走,適為洪惠莉發覺,通知其夫甲○○駕車追趕,攔下丙○○,惟仍為其所逃逸,嗣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有供犯罪所用之飼料袋1個。又竊盜腳踏車部分,丙○○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甲○○、洪惠莉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及飼料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該養蝦池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穿越鐵絲網圍籬進入養蝦池內竊取他人之排水管及排水彎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被告經員警詢以:「你犯案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腳踏車1台為何人所有?」答稱:「是我偷來的。」又經詢以:「你是何時、何地偷竊?」答稱:「我是在96年12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詳)下午14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前所偷竊得來。
」有警詢筆錄之記載足稽,堪認被告係在犯罪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被告並已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尚在緩期刑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顯然不知警惕,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飼料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