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聲減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各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各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