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2月
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23時許,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工地宿舍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9日21時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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