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各貳台、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壹捲)各壹台、六合彩簽單壹捲、帳冊壹本又貳張、電話聯絡單肆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六合彩支數速查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
3行「錄音機各1台」應補充為「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各1台」、倒數第2行「帳冊1本及2張」應更正為「帳冊
1本又2張」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其住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由電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3月13日17時50分為警所查獲時止,於其住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極具不良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小學畢業,智識不高、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各
2台、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各1台、六合彩簽單1捲、帳冊1本又2張、電話聯絡單4張、六合彩倍數表
1張、六合彩支數速查表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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