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
陳佳俊 律師 黃鴻圖 律師 林玠民 律師
參加人甲○○原名 周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倒數第3行、第3頁倒數第4行、第6頁第7行,關於○○○區○○段○○段○○○○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區○○段○○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