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8號、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舉賭盤簽注單貳拾柒張、傳真機叁台、錄音機叁台、電話叁台、行動電話貳具、計算機壹台、印表機壹台、六合彩賭博報表及簽注單壹批、空白簽注單壹本,均沒收。
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丙○○、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簽注單共27張」應補充為「選舉賭盤簽注單27張」、最後1行應補充「空白簽注單1本」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乙○○提供位於屏東縣○○鎮○○里○○路255之3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六合彩簽賭及第7屆屏東縣第3選區立法委員選舉賭盤,藉以抽取手續費牟利並與賭客對賭,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丁○○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提供上開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及第7屆屏東縣第3選區立法委員選舉賭盤,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普通賭博罪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次再犯相同之案件,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亦助長賭風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極具不良之影響;被告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並兼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被告乙○○部分,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丙○○、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選舉賭盤簽注單27張、傳真機3台、錄音機3台、電話3台、行動電話2具、計算機1台、印表機1台、六合彩賭博報表及簽注單1批、空白簽注單1本,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而空白簽注單1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選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