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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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周進祿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03年度執字第8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進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周進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千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向本院提出保證金6千元後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8640號案件執行時,被告之戶籍已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檢察官乃按被告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址寄發傳票,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3年刑保字第177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2日新北檢榮木103執助4278字第355239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7日桃檢兆申103執助2634字第115604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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