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宇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宇君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
1.1550公克,驗餘淨重0.9508公克),此有該中心103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