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係對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
案件所為駁回之裁定,並非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裁判,此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得聲明疑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疑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聲請回復原狀部分,觀諸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
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實係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聲請人拘役30日有所不服,欲回復該審判程序,然依前開法律規定,非屬法律規定得回復原狀之客體,聲請人誤以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狀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業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考,一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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