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韋辰
鄒怡秀 相對人 陳慧卿
張越龍 黃介民 黃越之 黃越奇 黃越超 黃越翔 黃蕊玲 黃蕊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債券代號:A九四一0七),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之一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83年度全字第34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43萬元或等值之81年度臺灣省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5,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鈞院以83年度存字第415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其間聲請人曾聲請變更擔保物。又鈞院日前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為面額5,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94年度)債票,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存字第36號准予提存在案。然因前開提存之公債付息票已屆領息日,爰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為面額5,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100年度)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346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1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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