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國雄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林湘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國雄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湘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湘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後,經該署函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至其住、居所地合法拘提,嗣士林地檢署函覆拘提未獲等語,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前揭函文、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88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雖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所通知者僅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未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命其應通知被告限期到案執行乙節,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則本件具保人或因未知被告並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而未限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難謂無正當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