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0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賴文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而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現尚難認賴文浩此部分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詎賴文浩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上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下稱本案板手),破壞停放該處 巫玉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右後門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巫玉如,並竊取本案汽車車內之行車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逞,而於離去時不慎遺落本案板手在本案汽車右前座腳踏板上。 嗣巫玉如 得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本案板手並採樣送鑑驗後,得悉本案板手握把處DNA-
STR型別與賴文浩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玉如、證人 吳燦福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共1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板手為金屬材質,且被告賴文浩復係持本案板手破壞本案汽車之右後門車窗行竊,是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為請求論以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敘及,且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前揭毀損罪嫌,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一併予以論究。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加重竊盜與毀損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再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且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徒刑,而於9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惟被告於屬假釋期間內之
101年3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另因涉及故意違犯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4689、16436、16746、17241、173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現距被告原101年3月31日之假釋期滿日復尚未逾3年,是倘被告因前述另案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另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仍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起算3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後,始能謂前揭有期徒刑7年之刑期執行完畢,現顯難認該徒刑刑期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若本案逕先論以被告累犯,自將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現尚難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倘被告於假釋中所為前揭另案犯嫌,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於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6個月內,距前揭假釋期滿日已逾3年,則被告原先假釋即屬確定無從撤銷,從而,被告既係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為本案犯行,被告本案所為自仍應構成累犯,檢察官尚得就本案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賴文浩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案板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