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與林家妤為男女朋友,緣林家妤與 張芳華 因債務情事發生糾紛,張芳華委請告訴人 蔡瑞謙 出面處理,而張家銘於民國101年8月5日夜間10時許與蔡瑞謙相約在雲林縣○○鎮○○路之「美樂迪KTV」前協談,同日夜間張家銘邀集 王永富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與蔡瑞謙商談債務返還之情事,協調過程中,雙方言語不合,張家銘、王永富及「阿弟」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10時25分,在上處,由王永富壓制住蔡瑞謙,並由張家銘持木棍毆打蔡瑞謙之身體,致蔡瑞謙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臂撕裂傷2×0.3公分、右側橈骨、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所明文規定。又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定。是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與前揭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處理方式,惟同法第303條第
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應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即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係適用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即撤回告訴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張家銘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人蔡瑞謙前於101年10月5日警詢中指訴,被張家銘夥同十幾人打傷,要對張家銘提出傷害告訴,復於10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王永富抓住伊在地上讓其他人打,是之後聽其他人說才知道,抓住伊的是王永富,伊當時只看到張家銘打伊,並明確表示要對張家銘、王永富提出傷害告訴,則告訴人認被告與王永富共同傷害,並提出傷害告訴。嗣後於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則稱「不對王永富提告,只告張家銘」,有各開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977號卷第25頁,101年度調偵字第395號第27頁),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確認告訴人之真意,其當庭陳稱「不告王永富,只告張家銘的意思,是對王永富撤回告訴。」「在檢察官那裡就對王永富撤回告訴了。」則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僅對共犯王永富撤回告訴,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張家銘,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卻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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