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歐陽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志忠因詐欺案件,現為本院羈押中,惟被告乃有固定住所之人,若於入監服刑前,能具保外出對家庭作較好之安排,日後才能安心服刑,且被告所犯之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人證、物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遭詐騙的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次數甚多,且主嫌在大陸沒有查獲,若讓被告在外,可能會重啟爐灶,再為詐欺犯行,也因本案有細節待查,被告也有與共犯勾串、滅證之危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也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處分羈押被告,並裁定自
101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當初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仍存續,又被告所犯本詐欺案件,已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刑度可謂不輕,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錢損失非微,被告又係詐騙集團重要角色,涉案情節嚴重,若讓被告交保,不符比例原則,也有違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待,故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述家庭因素,本院已經納入考量並讓同案被告 歐陽瓊如 (即被告之妹)因此交保返家處理,聲請人此部分之說理不足且略顯空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