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凱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英凱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賢街6號4樓尚泰吉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其明知 張官興 係中度精神障礙,無工作能力,且亦未實際任職於尚泰吉公司及支領薪資,竟為使尚泰吉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取得張官興之年籍資料後,於100年間某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填載尚泰吉公司於99年度給付張官興新臺幣(下同)75萬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並接續依此填具不實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隨後將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尚泰吉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不正方法,逃漏尚泰吉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9,218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官興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張官興之姊張雪霞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漏報張官興上開薪資所得75萬元,察覺有異始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而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官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高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官興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賜耀、張麗聆於偵查中之證詞附卷可稽,暨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1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0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0月2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雪霞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裁處書1份、告訴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9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尚泰吉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尚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稅務申報等事項,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系爭扣繳憑單,並將之交送稅捐單位,並持之申報當期營業稅,而使尚泰吉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英凱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九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填載不實內容之尚泰吉公司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各1紙,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認為係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九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被告於尚泰吉公司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亦虛偽記載支付張官興75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前揭九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尚泰吉公司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是公司負責人於代罰範圍內應論之罰責,均應以犯罪主體即公司應論之刑責為據,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擔任尚泰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際,
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明知張官興未實際支領前開數額之薪資,卻仍虛偽登載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用以申報營業稅,徒增告訴人之困擾、危害其權益,並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