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起訴書所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乙○○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卷附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高雄縣黨部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函文記載「查本黨部辦理二00七年總統提名初選,共計分為八個投票所辦理。其中,高雄縣 甲仙鄉 (下稱甲仙鄉)隸屬第八投票開票所,共包括九個鄉鎮均集中於旗山鎮鼓山國小進行投票,故只能統計出該投票所之總得票數,無法區分甲仙鄉等九個鄉鎮個別之得票數。」原判決引用該證據資料,說明本件甲仙鄉民進黨總統初選之開票結果,提名候選人 謝長廷蘇貞昌 之得票率約五五波等情,顯與卷內事證齟齬。㈡、原判決僅就所載參加黨員免費搭乘遊覽車及午餐費用部分為論載,就尚有免費出遊之起訴犯罪事實恝置不論,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民進黨甲仙鄉黨部有無類此招待出遊之前例?出遊者何以未辦理旅遊意外險?又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 劉清外 對甲○○表示會攜孫子同往,倘係單純投票選舉,何庸偕同無投票權之孩童出遊?原判決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進黨甲仙鄉黨部於所載投票當日搭載黨員前往投票之遊覽車乃該黨部決議租用,無區分支持特定候選人之黨員始可搭乘之限制;被告甲○○擔任該黨部主委達六年,經常提供資金贊助民進黨及該甲仙鄉黨部之活動;勾稽卷附證人王 陳愛玉陳萬福簡廣雄方勇男曾明養陳上春 、曾潘金葉、 陳上忠潘通德潘秋尾許會黃福文陳碧秋 、李應福、 金明治郭薛幸陳金乾葉金南王德生曾玉霖 、王永仁、 薛茂斌 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審時供述各情,如何無足認定甲○○、乙○○與渠等間有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所為難以認定與投票後之用餐及旅遊有對價關係;併斟酌卷附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參佐判斷,均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併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 張文雄 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甲仙鄉於系爭民進黨總統初選之開票結果,謝長廷與蘇貞昌之得票率不分軒輊等旨,為明白之論斷,所為論斷,並非無據;而上揭民進黨高雄縣黨部函文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雖未明白顯示上情,然亦無足憑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原判決援引該函文檢附之開票結果統計表為被告等有利之論載雖有疏誤,惟並不影響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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