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華指定辯護人吳天明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
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3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
1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泰林路口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段某檳榔攤內搭載其友人。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工四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洵屬非是;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爭執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況被告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再犯本案,其素行不佳等情,均業經列在原審審酌範圍之內,此觀諸原審判決所載甚明。又被告前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且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情形,此有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3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前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自難完全等同論之,故雖然被告同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又同為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2犯),然被告酒測值及犯案情節有所差異,亦應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尚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再犯次數)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如此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依法有違,更有違審判獨立之精神。是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違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不能認為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惡性之大小、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本案被告第2次再犯,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指摘原審量刑失出云云,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林維斌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