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3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96號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且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上午6、7時許,在彰化縣○○鄉○街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橋南端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4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武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05號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凈重為0.1554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武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驗餘淨重0.1554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0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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