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萬生曾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95年間再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㈢、㈣所示各罪均經減刑後,復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㈤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96年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駁回上訴確定。㈦96年間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5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㈧96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㈤至㈧所示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假釋期間預定至102年10月24日屆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萬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9時2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9時23分許,因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張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