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張家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479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0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已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622元,另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15,123元。而台哥大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
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電信費及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
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