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 陳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38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4月12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1萬71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裁判費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