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楊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自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自第4期起至第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1.08
%加年息百分之11.6計為年息12.6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
還本或繳息時,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
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9年9月19日止,尚
積欠280,545元(其中本金為262,432元)及利息、違約金
拒不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信用貸款之本息、利息及違約
金,又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
催討亦未獲置理,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定儲利
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之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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