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余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消費款,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1月7日止尚積欠15萬8140元(包含本金15萬6541元,其餘為前已到期之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37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補寄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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