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彭維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裕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
加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訴之聲
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營業
損失5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無具體明確之金額,其起訴聲
明難謂明確一定,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敘明訴之聲
明之具體請求金額為何?所稱營業損失5天之金額究為若干
元?倘其請求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如非,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另因原告並非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登記之
車主,無從認定為車輛所有權人,請釋明本件得據以請求之
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雖追加起訴
,惟未據於追加被告狀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
所或居所,其追加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是以,原告應具狀補
正追加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
,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得到院閱覽車號000-
0000號車輛之車主姓名)。另並請釋明對追加被告起訴之具
體法條規定依據。
三、上開補正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