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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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941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 顏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55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48元,及其中新臺幣136,302元自民國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

  00000000),並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另被告雖主張民法時效抗辯,惟本件本金依最後還款日期,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尚不可採。而就利息時效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105年5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併比照上述利息時效的規定酌減,故判決如主文,並駁回超出准許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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