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告 吳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上海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上海滙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