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朱高英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如有逾期
清償,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95年5月17日最後繳
款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至95年3月29日持卡期間,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94,157元(其中本金86,167元),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3至24頁、第65至9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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