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恒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貞言
代 理 人  林蔚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新台幣(下
同)138萬6,000元拍定取得高雄市○○區○路街○○號房屋
(含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同區段251建號
,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段8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相對人以聲請人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房屋4
分之3範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給付自同
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6萬9,3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因聲請人認前揭拍
賣過程有瑕疵,另案對相對人及其代理人訴請返還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增建物【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14088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所指852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爭系爭852
建號建物)】之6分之1共有所有權(下稱另案標的)予聲
請人(下稱另案訴訟)。是以相對人仍為系爭852建號建物
之共有人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852建號建物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非系
爭本案訴訟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建物範圍,聲請人請求停止
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
旨足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另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247頁),然未
據其提出及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明其是否已依法繳足另案
訴訟之裁判費,故另案訴訟是否已合法繫屬本院,尚有疑
義。
(二)再者,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以聲請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4分之3之範圍,而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與聲請人另案訴訟返還另案標的之建物建號已
有不同。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該執行標的原列有系
爭852建號建物,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現場履勘後,認系
爭852建號建物為獨立建物,非執行標的,而函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乙節,有本院10
8年6月24日執行筆錄、塗銷查封登記書附於系爭執行卷
內可佐(系爭執行卷一第421、425頁)。是另案標的與
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範圍無涉,聲請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本
案訴訟之不當得利,以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
斷,自不受另案訴訟所影響。故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
關係,並非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另案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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