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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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灣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91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0日寄存送達
原告,並將裁定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